《江苏省节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2022-01-30
《江苏省节能条例(修订草案)》已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将提请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二次审议. 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条例草案全文及相关材料现已在网站上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实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开发、加工、转化、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节能(以下简称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推广、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全国教育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提高全民节能水平。认识、倡导并逐步落实节约型消费方式。
第2章可以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进节能工作,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向节能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设区的市、县(市)的节能专项计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省节能专项计划,分别制定重点区域节能专项计划和年度节能计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科学规划能源项目建设,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清洁煤、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生物质能源和农作物秸秆等可燃垃圾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产业增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设备和产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全省高能耗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值。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主要产品能耗指标,引导和促进节能减排。消费单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用能产品和设备的能效标准、单位产品能耗限值的地方标准。生产过程中的高能耗。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和能耗计量的检查和监督,并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监管。验证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能源消耗和利用情况统计分析,定期公布重点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耗和节能情况,建立建立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质量。利用率。
第十五条 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属于节能评估范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能耗定额管理制度,由立项或者依法审批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批准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耗能设备和产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减排工作的监督检查。标准,依法查处违法用电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节能监察机构不得向监察对象收取监督检查费用,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统一安排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能源系统运行中的节能管理。等待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和宣传,推进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评价鉴定。,逐步实施建筑能耗定额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交通组织管理,推动交通运输结构调整。结构和运输能力,引导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管理水平。强化层级,加强车用油配额管理,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营运车辆、船舶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船舶燃料消耗量的检查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加快淘汰和更新油耗。高耗能老旧营运车辆和船舶,推广节能环保运输设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事业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节能法规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源效率公告。现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开展系统内事业单位节能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事业单位能源消耗定额、节能考核评价和能效宣传办法,建立能源消耗监测系统。联网,对同级事业单位的能源消耗进行监测。实时监控消耗。
第三章 合理利用能源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促进能源资源的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促进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结构调整,鼓励发展低耗能先进生产力,严格限制高耗能投资项目,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和业务布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火电机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实现热、电、冷热电联产技术与热、电、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开发区和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点应当提供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经节能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得新建锅炉,限期淘汰现有锅炉。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供暖正常、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发电、供热;发电量符合电网要求的,电网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行业实施专业化生产,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淘汰高能耗老旧设备,有效降低能耗和生产成本,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和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经济分析。那个单位。
第二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效益显着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效率。
第三十条服务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择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参照重点用能单位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情况。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耗、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内部节能计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规定向节能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生产能耗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指标。重点用能单位要按照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耗成本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淘汰落后的高能耗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结构。企业产品、流程和能源消耗,促进生产过程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节能技术改造资金。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的生产、销售;
(二)使用国家责令淘汰的耗能设备或将国家淘汰的设备捐赠给他人使用;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
(四)免费使用企业生产的电、气、天然气、煤、热等能源或实行承包收费制。
第四章能源技术进步与激励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节能工作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纳入政府科技工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节能部门,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纲要和实际情况,组织实施重大节能技术研发和产业化项目。该省的。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工程,引导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技术推广目录制定并公布鼓励推广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目录。国家公布的节能产品,结合本省实际,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四十一条 鼓励发展节能技术服务业,建立健全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推动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充分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节约技术服务机构。
鼓励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为委托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服务。
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单位能源能耗的相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资金,支持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示范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自愿协议机制建设、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三条 对列入推广目录、符合财政补贴政策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给予财政补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基金中安排节能技术研究开发经费。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信贷、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对重点耗能行业企业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第四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节能激励资金。激励资金合法地从节约的能源价值中提取并包含在生产成本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