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稿)-行业动态-能耗管理系统、能耗监测管理、工厂能耗管理系统、医院能耗管理、校园能耗管理-康沃思物联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稿)

2022-11-10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社会节能减排,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开发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贯彻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实施节约与发展并重、节约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场调节、技术推广、政策激励、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节能工作,统筹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采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给和消费结构,促进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分解为市、县(市、区)和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并实施它们。年度审核。

县级以负责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级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行政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和主管机关事务的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相关领域的节能工作按照各自职责,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对节能工作的管理。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能意识,将其纳入国家教育培训体系。 、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树立节能意识,倡导节能消费模式。

新闻媒体要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的宣传,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作为重点支持领域,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节能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支持国际国内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举报后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2章可以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违法用电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制定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中长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在本地区实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指导和督促生产单位逐步淘汰落后的耗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第十三条 本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实行节能评估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一并申请项目节能审查。 、批准或备案。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节能审查。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由立项或者依法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或者批准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审查部门申请节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价,按照项目设计年度综合能源消耗总量进行管理:

(一)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换算系数以当量值计算,下同),或年用电量大于5 1000 吨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年天然气消耗量 100 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

(2)年综合能耗1000~3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耗电量200万~500万千瓦时,或年油耗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消耗500至1000吨,或年消耗天然气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前款规定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节能评价机构编制节能评价报告和节能评价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价文件),并可以填写节能登记。自行形成。建设单位和编制节能评价文件的单位应当对节能评价文件和节能登记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并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登记备案收到节能登记表后。节能评估文件的委托审查时间不计入规定的审查期限。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部门可以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单位产品能耗限值的地方标准,并制定地方标准。主要耗能设备能效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对国内外同行业先进企业的能效指标进行比较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实现更高的能效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健全能源统计指标和监测体系,提高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城市和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法规、节能标准和推广目录。提供节能新产品、节能新技术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节能项目的节能政策和服务的制定和项目实施提供智力支持。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价、检测、审核、认证等服务,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工作。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服务。公益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规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与合同。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新能源消费,降低能源消耗,有效合理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

(一)制定和实施节能规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二)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三)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实施能源成本控制管理;

(四)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

(五)建立月度能耗统计台账、能效等级对标、能源利用分析体系;

(六)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在职节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以低于政府定价和市场价格的价格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提供能源,不得按照能源消耗量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能源消费一揽子收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跟踪指导。

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年综合能耗3000吨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参照重点能源消费单位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节能减排工作实施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报告。每年三月底。报送上一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提交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查发现能源利用报告内容不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未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年度节能考核目标尚未完成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效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设置能源管理岗位,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节能工作部门备案。级行业主管部门。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审计报告,同时抄送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等级。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能耗系统和设备台账数据,核对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对能耗进行分类、分项评估;

(3)检查耗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状态;

(四)检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源消耗统计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检查能源消费配额执行情况;

(六)寻找具有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利用能源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工业能源消耗准入标准,加快推进工业能源消耗准入标准。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等。调整耗能行业结构和节能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引导用户改进用电方式,推广高效能源应用。 ——节能技术,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优先从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中全额获取上网电量。在其电网覆盖范围内能耗定额管理制度,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能源。接入、计量、结算等互联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措施,推广应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新建和既有建筑中使用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采用节能建筑结构和产品,提高保温、通风和采光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电源等设备的能耗;积极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检查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不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不下达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记录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用电、公共场所照明、大型建筑景观装饰照明等用电。

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以及大型建筑的景观装饰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路网体系。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行程;鼓励使用非机动车和新能源汽车出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船舶燃料消耗量检测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实施营运车辆、船舶燃料消耗量限值准入制度。法律; 加强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引导运输企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淘汰和更换高耗能老旧营运车辆和船舶。加快现有交通车辆、装卸设备、收费系统的节能改造、设计和应用。

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规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输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因素的变化,及时调整生产计划。工艺,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效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同级事业单位实施能源消耗定额管理,推进事业单位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同级,并按照规定对本级事业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能源审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事业单位在采购用能产品和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目录的节能产品和设备。

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电、节油实施计划,加强能耗计量和监测管理,利用节能产品和设备,并使用视频和电话会议。和其他现代手段来减少交通出行和提高能源效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农村节能工作的指导,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优先发展农村户用沼气、集中供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大力推广生活节能设备,促进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风能、水能、地热能,因地制宜。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促进城乡居民生活节能,倡导节能消费方式,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能家电、照明产品,购买节能环保产品。 - 友好的车辆,以减少能源消耗。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研究开发、示范、推广节能产品技术,实施节能重点工程。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节、税收优惠和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工具的推广使用;

(二)高效节能电机、锅炉、窑炉、风机、水泵等耗能设备及生产工艺的生产、使用;

(3)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和先进的能源监控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资源;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六)生产生活产生的废弃物综合利用能源;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扩大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向节能领域,推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九条本省对居民用电实行阶梯电价;实行峰谷电分时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差别电价政策。

第四十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超过自愿约定的节能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约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等企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及其他服务,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对节能工作成绩显着的集体和个人,可以按照节能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企业单位为本单位使用的节能激励资金,可以依法从节约的能源价值中提取,计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