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新节能技术促进中心长三角紧缺人才节能工程师培训中心
2022-12-27
为帮助会员企业拓宽市场、对接资本、享受政策,加强同行战略合作,探索节能产业创新创业模式,助力企业全方位成长,营造良好的发展氛围节能企业家。
活动时间:2012年9月26日(周三)13:30-17:00
地点:静安区昌平路710号静安科技馆二楼
主办单位:上海创新节能技术推广中心长三角节能工程师培训中心
协办单位:上海技术交流中心静安区能源计量企业联盟
主办单位:上海节能信息网
参与对象:上海市节能信息网会员及学员、建筑用能单位
主持人:上海市节能信息网总经理、上海市节能创新技术推广中心主任 陈红
二、路演项目注意事项:
1)介绍企业核心技术的应用及优势; 2)介绍企业的技术专利和企业经营情况(营业额、项目); 3)介绍企业的目标市场; 4)介绍企业运作的成功案例; 5)企业当前的需求和当前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三、路演项目介绍:
上海先知觉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基于能耗感知的能耗管理平台及楼宇建筑分项计量的产品和服务。根据智慧中的微观感知、宏观分析和终端调控的理念能源,已通过多项专利上海纳宇能耗管理系统,结合物联网和文本计算技术,实现节能减排的数字化、智能化和低碳化)
瑞福莱暖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全球供暖、制冷系统和饮用水装置恒压控制的领导者,提供创造性和精心设计的解决方案以保持高效和经济的生活系统运行,适应新的帮助客户降低维护和运营成本的商业理念)
4、特邀嘉宾点评及圆桌论坛:
1、上海市经委节能环保处副处长陈振干原高级工程师,上海市绿色饭店评审专家
主要从事本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组织推广节电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 组织实施全市节电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应用; 组织推广,实施变频调速、冰蓄冷、热电联供输气、热电冷联供、节能新能源等新技术应用。
2. 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中国能源部经理张立凯
长期在国外从事节能领域工作,具有国内外多项节能项目经验。 认证能源管理师CEM,认证测量与验证专家CMVP,认证能源审计师CEA,美国协会会员,超过15年的工业和商业建筑能源管理和HVAC系统优化服务经验,涵盖研究、分析、设计、安装和执行。
3、上海技术交易所技术创新服务专家 苏金权
4、平安直投副总裁何进
拥有多年风险投资行业从业经验,主导投资了十余个项目。 他尤其熟悉节能、新材料和消费行业。
5. 上海安科瑞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销售总监 朱芳
现任上海安科瑞电气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对智能用电监控、用电管理、用电安全等系统解决方案有深入研究。
6. 上海施耐德电气建筑节能解决方案经理龚少波
7、鑫磊恒辉节能科技(中国)公司执行董事
上海交通大学MBA校友会主席,世界专业研究人员协会中国联合首席代表,中国信息协会CMRA常务理事。
5、节能技术创新服务
节能产品技术评价
为进一步促进企业科学决策、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上海创新节能技术促进中心获得上海市质监局批准的上海市节能技术创新和信息服务标准化试点资格,为企业提供节能技术创新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颁布的《科技评价办法》在企业开展节能产品科技评价试点工作。 范围包括工业、建筑、民用等耗能领域的创新技术节能产品。 本次评比围绕“节能创新、经济合理”的宗旨,针对节能产品领域,评选出创新性强、能效领先、核心技术竞争力强、节能经济、环境友好、社会认同。 根据产品类型和行业领域,对委托单位的材料进行科技评价,出具产品科技评价报告。 通过评审的产品将被授予“上海市节能技术创新产品”称号(有效期二年)。
节能培训服务
上海创新节能技术推广中心与长三角节能工程师培训中心联合开展长三角紧缺人才“节能工程师”(中级)岗位能力培训,培养高素质、高技术、高效率的能源-节约工程管理人才。 本次培训时间:2012年10月18日至21日,费用:3800元/人(含考试费、证书费、教材费、餐费、合影、通讯录等); 人)可提供 1 人培训名额。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推进绿色低碳城市建设,打造可持续发展先行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并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拆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利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质建筑。在建筑物的整个生命周期中。 ,包括民用和工业建筑。
第三条 绿色建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标准引导、因地制宜;
(2)以人为本,节能低碳,健康宜居;
(三)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公众参与。
建筑物在使用寿命期间,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能源和资源消耗,减少碳排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绿色建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将发展绿色建筑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评价指标。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绿色建筑活动,制定本市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地方绿色建筑技术规范和标准。
区房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绿色建筑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金融、人力资源保障、规划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播电视、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统计、地方财政、监察、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六条 新建、运营的新建建筑应当符合不低于一星级绿色建筑标准的要求; 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运营,应当达到不低于二星级绿色建筑标准的要求。
鼓励实施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实现既有建筑绿色改造一星级评价标准。 对既有建筑进行整体改造的,应当达到既有建筑绿色改造一星以上评价标准。
第七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建筑业碳排放控制目标,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业碳统计、碳审计、碳监测、碳公示等体制机制,促进实现建筑行业的碳中和。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建立建筑业应对气候变化成效评价体系和奖惩办法。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标准执行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市、区住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落实前款规定的绿色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业主应当依法对绿色建筑的运营和使用承担主体责任,确保建筑具有良好的绿色性能。
建筑业主、使用人及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符合绿色建筑等级的运行要求。
第十条 开展绿色社区创建活动,将绿色发展理念贯穿社区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活动全过程,以简约适度、绿色环保的方式推进社区人居环境建设和改善。低碳方式。
第十一条 大力发展超低能耗建筑,鼓励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和近零碳排放试验区示范建设,通过大规模应用绿色建材、可再生能源等方式降低建筑碳排放等产品和技术的排放强度和碳排放总量,以实现碳排放目标。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明确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绿色建筑措施。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城市基础设施等。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等新型工业化建设方式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计划。
市、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中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工业化建设方式要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在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等阶段,应当编制绿色专章,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节能减排目标、技术路径和技术路线等要求。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工业化建造方式。 等,并将相关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概算。
市、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绿色专章进行审查,不符合绿色专章要求的,不得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绿色章程中的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要求,开展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绿色专项的编制要求,由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要求进行施工,加强绿色建筑施工全过程质量管理。
建设单位进行招标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价机构对绿色建筑等级符合性进行评价。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色建筑进行竣工验收前的专项验收,并出具专项验收报告。 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化专项要求的,不得出具专项验收报告,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市、区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室内装修工程应当采取有效的室内污染防治措施,室内空气质量、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经营与转型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或者交付使用时深圳能耗管理系统开发费用,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报告、质量保证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质量保证书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指标,明确质量保证的范围、期限以及质量保证和违约责任。 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的相关性能要求、绿色技术措施、设施设备清单和使用说明。
第十九条建立绿色住宅用户监督机制。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和销售现场载明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性能指标,并在房屋交付、交接时向购房人提供验房指南供使用,并配合购房者做好验房工作。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面、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计量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能、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
(五)室内温湿度、噪声、空气质量等环境指标符合标准;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物、辐射等有害物质的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特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要求,定期调整、评估、维护和保养与绿色相关的设施设备。建筑物确保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绿色建筑运营可委托物业服务公司或专业服务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使用的监督管理,定期抽取一定比例的建筑开展绿色建筑后评价。 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楼等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优先纳入绿色改造计划。
城市更新要同步实施绿色改造。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功能、碳排放量、地理位置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公布重点碳排放建筑名录,确定能源消耗量。不同类型建筑的能耗和碳排放量。 基线。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碳排放建筑名录,确定并公布建筑领域纳入碳配额管理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并负责组织协调、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电、供气、供水、供冷单位应当向市住建主管部门提供建筑能源、水资源消耗数据。
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筑能耗数据。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型、功能和规模,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 超配额用电实行阶梯电价。
第二十七条 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和其他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应当配备用电量和其他能源消耗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
业主、使用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准确的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市住建主管部门,确保计量传输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程实行房屋拆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清运一体化管理。
鼓励具备就地综合利用条件的房屋拆迁项目就地综合利用。 不能就地综合利用的,运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营和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节省的相关费用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缴纳管理服务费。
第四章绩效与评价
第三十条 发展绿色建筑,应当改进和创新因地制宜、绿色低碳、循环利用的绿色建筑技术,提高安全耐用、健康舒适、生活便利、资源节约等性能、宜居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建筑绿色性能保障的相关政策,明确建筑绿色性能的具体要求,纳入工程保障范围。
第三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能耗指标不得高于现行国家和本市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和指导值的平均值。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楼等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运行能耗指标不得高于现行国家和本市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 能耗指标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权人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并采取措施降低能耗; 建筑能耗指标连续两年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50%以上的,应当实施节能改造。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建筑能耗标准。
第三十三条既有民用建筑日均生活用水量不得高于现行国家节水定额的平均值。
新建宿舍、公共建筑日均生活用水量不得超过现行国家节水定额下限。
第三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室内空气主要污染物浓度不得高于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规定限值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室外与卧室之间、隔墙(楼)两侧卧室之间的空气声隔声性能和卧室地板的冲击声隔声性能不得低于现行国家规定。隔声性能标准 标准下限值与标准上限值的平均值。
第三十六条 实行绿色建筑标志评价制度,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不同等级的绿色建筑标志进行评价。 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或者建筑业主应当加强绿色建筑的运营管理,加强运营指标与申报的绿色建筑星级指标的比对,并将年度主要运营指标报送绿色建筑每年标签管理信息系统。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建筑发展需要,确定获得绿色建筑标志的范围和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鼓励绿色建筑业主在显着位置展示绿色建筑标识。
第三十七条实行建筑节能评价和标识制度。 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业主的申请,能效评价机构应当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评价和分级。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等公共建筑的绿色绩效进行定期评价。的使用,确保建筑的绿色性能持续达标要求。
鼓励其他建筑定期进行绿色建筑绩效评估。
第五章 宣传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绿色建筑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扶持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和产业基地建设,加快培育本市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绿色建筑企业。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把绿色建筑产业列为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四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相应资金,支持绿色建筑产业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研究开发、生产和应用绿色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支持建设节能、绿色建筑和新型建筑产业化示范项目资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相关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转化和应用,促进绿色建筑与新技术融合发展。
推动建筑信息模型等数字技术在新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的应用。 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等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采用建筑信息模型等数字技术。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建筑绿色化、数字化、智能化产业化建设新方式,提高新建工程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式施工、一体化装修水平。 、智能化管理水平,提高采用新型建筑工业化建设方式的建筑在新建建筑中的比重,加快建设建筑行业互联网平台,促进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的互联互通的建筑业。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与新型建筑产业化相关的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评价标识体系。
第四十三条 市、区住建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零部件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零部件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生产企业严格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原材料检验制度、产品生产信息档案等., 实现生产的产品可追溯管理; 市、区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零部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管,规范进场检验,统一验收材料和标准,推动标准化零部件的应用。
第四十四条大力推广应用绿色建材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和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购使用绿色建材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
第四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多种方式开展绿色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推广能效贷款、合同能源管理收益权质押贷款等信贷产品。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与绿色建筑质量相关的绿色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或者参与起草、修订绿色建筑领域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和实施更加严格的企业标准,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内交流合作,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绿色建筑发展交流合作。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实施绿色建筑发展要求的绿色建筑的建设、改造、采购、运营,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下列奖励政策资源:
(1) 因采取隔热、遮阳、隔音降噪、利用可再生能源等与发展绿色建筑有关的技术措施而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楼面计算面积比;
(二)采用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的绿色建筑,外墙装配式部分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3%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
(三)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中高于一星的绿色建筑自住住房,可按不超过当地规定的比例增加贷款额度;
(四)按照最高标准建设的绿色建筑项目,可在各类建设工程奖项评审中优先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