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22-07-10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92 号
《广州市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3月1日第十四届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陈建华市长
2013 年 3 月 29 日
广州市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节能”,《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色建筑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推广和建筑节能实施的领导,积极培育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提高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水平。系统,促进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发展。开发应用,做好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同级机构根据实际情况。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工商、质监、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建筑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开展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和咨询服务,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制定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专项规划。节能减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定期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调查,区、县两级人民政府。检查评估。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章总则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总体布局、建筑定位、绿地设置等方面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目标等因素。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优于国家和省标准、适用于本地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规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批、土地出让、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国有资金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建设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二)旧城改造工程;
(三)海珠生态城、国际金融城、中新广州知识城、白云新城、天河中央商务区、天河智慧城、白鹅潭商务区、南站商务区、琶洲片区、增城经济南沙区、南沙新区、临空经济区、广州国际生物岛、大学城南区等城市新区的新房建设项目;
(四)2014年以来,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三))确定的城市新区,由新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管委会制定。新区按照区域总体规划实施区域能源、市政、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专项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实施。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并结合建筑能耗统计和能源审计结果,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控制指标。建筑形式、规模和使用功能,作为建筑规划、设计和运营管理的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纳入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级推广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目录。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推荐目录的具体制定工作可委托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建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引导机制,运用市场化手段促进建筑节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市建筑节能领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鼓励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热泵热水、空调热回收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新建12层以下(含12层)的住宅建筑和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等实行集中供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可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替代。确不能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制备热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在20日内作出评估结论。工作日并公开。
新建别墅、农村居民自建房等独立住宅,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建设项目,应当至少使用一种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十七条 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逐步实行按冷量计费制度,由独立终端用户分户安装计量装置和室内温控装置,实现按户计费。设计单位应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和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国家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的新建和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前安装能耗分项计量装置,接入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或校准)合格。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绿色数据中心建设指南,指导数据中心建设,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的数据中心应当按照绿色数据中心建设指南进行设计、建设和验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绿色节能专章。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筑工业化试点建设,提高建筑工业化设计、施工、验收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激励政策,逐步推进建筑工业化,降低建筑施工能耗。
第三章施工过程管理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节能评估材料。节能评估材料应当包括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章节,明确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项目实施标准,确定绿色建筑等级目标,并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成本纳入投资估算。 .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的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注明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法规规定的计划用电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在划拨或者出让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将建设用地用电量指标、建筑能耗指标、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纳入土地使用权。分配决定或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和建筑节能目标、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一个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招标的项目,还应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内容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
设计单位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设计和审查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通过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审查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管辖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节能设计备案。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绿色施工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围。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绿色施工计划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各子项目的施工方法和技术措施、质量控制和验收计划、建筑节能材料检验计划、降低建筑能耗、水耗、废物排放的措施,噪声污染等。报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材料设备的见证抽样检验和工程现场实物检验。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验,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日常监督。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抽查,并上报抽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能效评价机构进行建筑能效评价:
(一)列为国家、省、市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二)需要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造的建筑;
(三)国家机关办公楼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或实施节能改造。
建筑节能评价分为理论值评价和实测值评价。理论值评价应在竣工验收前完成,实际测量值评价应在建筑物投入使用后2年内完成。经评价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根据评价结果颁发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志证书广州智慧能耗管理系统,作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依据。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能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建筑能效标识信息,对建筑能效标识的真实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到场进行技术指导,检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标准。验收报告应当包括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特殊内容。下列情况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一)未按照批准的建筑节能施工图进行设计施工;
(二)不符合建筑节能验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三)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项目,不按照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设计和标志建设的;
(四)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当进行能效评价的项目未提交理论值能效评价标签;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验收有关规定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本市对绿色建筑实行竣工标志制度。凡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志规定的技术措施实施并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竣工标志。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开建设项目所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保温工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质期,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上明确公示内容;房屋买卖合同中规定。.
第 4 章 使用过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能耗系统、以及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监测和控制消费。
对于共享建筑节能设施,属于物业服务管理和维护范围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制度,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进行能耗调查、统计和分析,建立全市建筑能耗统计数据库。建筑基础信息和能耗信息。
市国土房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更新上一届国家机关办公楼和大型公共建筑业主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等基本信息。年,并及时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写字楼、大型公共建筑的业主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耗总量和分类明细。
供电、供气、供水等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用电、用气、用水分类统计数据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主、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建筑能耗计量装置的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将相关能耗数据传输至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情况,制定年度能源审计计划并实施。以下建筑物应进行能源审计:
(一)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对象;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
(三)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值;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能源审计的地方。
第三十六条 对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业主、用户或者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应改造以下现有建筑物以提高能源效率:
(一)国家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二)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值,经能源审计具有节能潜力的公共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节能改造的。
国家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能源服务单位制定节能改造方案。鼓励国家机关办公楼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第三十七条 除历史文化保护建筑外,列入施工许可申请范围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步实施。如果涉及建筑节能相关部分的整体改造,如外墙、外窗、屋顶、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改造后建筑的整体性能或热工性能和能源所涉及部位的效率指标应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两星以上(含两星)等级的绿色建筑,容积率按新办法核定。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级财政资金资助的建筑节能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节能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项目推广制度。优于国家和地方标准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项目,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级示范。如被评定为示范项目,将授予广州市绿色建筑或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称号。
第四十二条 对本市建筑节能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列入市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