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2022-07-15
第六章附则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6 年 9 月 28 日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等活动本省适用。这条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高效利用能源。 .
第四条建筑节能应当坚持经济合理、资源节约、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并对建筑符合节能标准负责。依法办事。
采暖、制冷、照明等建筑能耗系统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对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和完善建筑节能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建立政府引导与市场相结合的建筑节能机制。操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指导,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的开发利用、推广应用;表彰奖励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建筑节能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陕西能耗管理,组织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新建建筑节能要求、能源现有建筑物的保护性改造,以及在建筑物中使用可再生能源。制定申请等,提出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评价,新建筑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能源使用系统的运行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州、行业和本省。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技术要求,可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将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的高能消费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制定并公布全省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
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设计施工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科技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项目;
(二)建筑能耗评估;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及其施工中的应用;
(五)节能建筑结构、材料、电器和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改造与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既有公共建筑节能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和专项规划要求,制定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建筑节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城市供暖方式,发展集中供热,实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建筑的室内温度控制指标、市政设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度和时间规定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节能评估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建筑规划设计节能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城市人均资源占用指数,为中水回用等再生资源利用设施建设预留空间,促进区域间基础设施共享。 创建共享。
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布局、造型、朝向、采光、通风、绿化等方面满足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评价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符合条件的,采用可再生能源供暖、制冷、照明,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八条民用建筑和市政公共设施应当配备节水设施。家庭用水量设计为按家庭计量。
容积率1.0以下、绿化率40%以上的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配备雨水循环利用和中水循环利用设施;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住宅区应配备雨水回收设施。
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伴随再生水处理设施的设计。
第十九条建筑设计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供暖和制冷方式,实行分户计量和房间调节。
第20条建筑物,市政设施和景观照明项目的设计应选择节能产品,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法和控制方法,并充分利用自然光来降低照明功耗并提高照明质量.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从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审查合格的,发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并单独列出建筑节能审查的内容;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予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建设单位应当自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通过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建筑节能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施工图的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单位采购和建设单位要求的建筑材料、产品(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采购和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并见证墙体和屋面保温材料的抽样,送建筑节能评价机构复检。确保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标准。
建设单位和注册建造师和其他注册从业人员应当对建筑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
施工单位擅自更改施工图的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建筑材料、产品(件)和设备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管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停止;无效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组织建筑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节能验收报告。
未经建筑节能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筑墙体、屋面保温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保修期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建筑墙体屋面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确其所销售商品房的建筑节能设计和保护要求,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和住宅用途中载明。说明。
第二十九条建筑业主或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时,不得擅自改动建筑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暖管网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