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12月1日起实施 鼓励超低能耗建筑试点-行业动态-能耗管理系统、能耗监测管理、工厂能耗管理系统、医院能耗管理、校园能耗管理-康沃思物联

《上海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12月1日起实施 鼓励超低能耗建筑试点

2022-08-12

摘要:《上海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市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提出,本市鼓励发展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排放建筑试点示范。鼓励建筑业主和有权使用能耗监测数据分析和应用的建筑能耗优化建筑能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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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2021年市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提出,本市鼓励开展试点示范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排放建筑。鼓励建筑业主和有权使用能耗监测数据分析和应用的建筑能耗优化建筑能耗。以下为《办法》全文:

《上海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般的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能源条例》,制定本办法。 《民用建筑节能》、《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建设、运营和改造,以及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绿色建筑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宜、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质建筑。整个生命周期。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绿色建筑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相关专业领域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绿色建筑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绿化市容、房管、民防等部门(以下统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相关专业领域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商务、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国有资产、政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这些措施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既有建筑绿化改造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绿色建筑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优惠政策)

绿色建筑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税收、融资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智能建筑与建筑产业化)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绿色建筑水平,加快转变建设方式,推动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促进智能协同发展。建筑和建筑工业化。

第七条(创新模式与研发应用)

本市鼓励在绿色建筑活动中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绿色运营专业托管等创新模式。

本市鼓励绿色建筑活动的各参与单位,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技术、新材料等。新设备的研发、应用和示范。

第八条(长三角区域合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要与长三角地区相关省级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相关标准规范的协调统一。为绿色建筑,推动联合研究和推动技术创新,推动整个绿色建筑产业的发展。链条协调发展。

第九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绿色建筑业务培训,提升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

本市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在组织优秀建筑评选活动时,将建筑的绿色性能纳入相关评选指标。

第十条(社会宣传)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相关知识,促进形成崇尚绿色生活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信用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绿色建筑信用信息收集、评价和应用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绿色建筑活动参与主体的相关信用信息,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

一般要求

第十二条(绿色建筑标准)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气候、环境、资源、文化等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和完善地方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三条(绿色建筑等级)

根据国家标准,绿色建筑分为四个等级:基础、一星、二星、三星级。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基本标准及以上标准建设。其中,新建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型公共建筑等政府投资建设且单体建筑面积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共建筑,按照绿色建筑二星级及以上标准建设。 .

前款规定的单体建筑面积达到一定规模的政府投资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绿色建筑标识)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绿色建筑标识制度。

绿色建筑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五条(情况评估)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本市绿色建筑状况进行评估;评价结果应作为制定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和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绿色建筑要求咨询)

对有偿使用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在土地供应前,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就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等绿色建筑的具体要求与住房进行协商,充分配备家具的住宅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意见应当纳入土地使用合同。

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规划条件或者审查绿色建筑的具体要求时,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装配式建筑和建筑信息模型)

新建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用装配式施工方式,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建筑信息模型的具体实施范围、要求和技术指标,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可再生能源利用)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使用太阳能光伏、太阳热能、浅层地热能等一种或多种可再生能源。

全市推广安装与建筑一体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第十九条(绿色建材与资源循环利用)

本市推广使用绿色建材,逐步提高绿色建筑中绿色建材的使用比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

本市对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建筑垃圾混凝土应按规定分类、运输和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全面装修住宅)

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一律配套齐全。

新建商品住宅项目占装修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推进全装修住宅项目采用室内装饰产业化和节能环保技术。

第二十一条(超低能耗建筑)

本市鼓励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排放建筑试点示范。

第二十二条(绿色生态城市)

全市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创建和示范,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

区人民政府和特定区域管委会应当在辖区内确定一定区域创建绿色生态城区,组织编制实施绿色生态城区专项规划;绿色生态城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的相关要求。

本市嘉定新城、松江新城、青浦新城、奉贤新城、南汇新城建设纳入绿色生态城区创建范围。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绿色建筑的具体要求,并督促建设项目各参与单位落实。

绿色建筑相关费用的具体要求应纳入项目预算和预算。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绿色建筑具体要求编制设计文件,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应包括符合规定设计深度要求的绿色建筑专章。

第二十五条(图纸审批机关的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内容进行审查。

经审批的绿色建筑相关内容,不得擅自变更;主要内容发生变化的能耗管理办法,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审查。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绿色施工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监察单位的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绿色建筑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时,应当列入绿色建筑专项内容。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绿色建筑验收的相关内容。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型公共建筑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达到一定规模的,安装能耗监测装置和联网功能,纳入专项内容绿色建筑验收。

住宅的绿色性能和整体装修质量纳入入户验收范围。

运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绿色建筑信息的提供)

新建筑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业主、权利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提供绿色建筑星级、关键技术指标、装配式建筑的维修要求以及全装修相关设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设备的品牌、型号、维修要求,以及绿色建筑相关设施、设备、材料的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等信息。

新建房屋的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前款规定的房屋交付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运行维护主体)

建筑业主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绿色建筑的运行和维护负责,保证绿色建筑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发现有关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建筑业主和使用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承担绿色建筑的具体运维工作,签订运维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违法的制止)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服务机构在绿色建筑使用、装修、装修过程中发现绿色建筑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临时管理规定进行劝阻或者制止并进行管理。法规;应在24小时内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制止或者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能源消耗统计)

供气、供电、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供气、供电、供水的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并将相关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能耗监测)

按照规定安装的能耗监测设备,应当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并按要求传输相关能耗监测数据。

现有国家机关办公楼、大型公共建筑和其他政府投资建设的单体建筑面积达到一定节能改造规模的公共建筑,应当同时安装与全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连接的能耗监测装置。

鼓励建筑业主和有权使用能耗监测数据分析和应用的建筑能耗优化建筑能耗。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办事管理部门、区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耗监测信息分析反馈机制,定期上报能耗监测数据统计分析、能源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和用户提供能耗监测数据和能耗监测数据。异常能耗、节能管理意见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能源审计)

市和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时,可以委托能源审计机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对以下建筑进行能源审计:

(一)重点用能建筑;

(二)能耗超过同类型能耗限额的建筑;

(三) 需要进行能源审计的其他建筑物。

本市公共建筑能源审计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能源消耗配额)

公共建筑能耗超过能耗定额标准的,建筑业主和使用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耗,使其达到能耗定额标准。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探索研究公共建筑能耗领域的差别电价政策。

第三十六条(电力需求)

建筑物业主和使用权用户依法办理新装电、增加用电手续,科学计算用电负荷,合理确定用电需求。

第三十七条(能源消耗公告)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能耗统计、能耗监测、能源审计等数据,定期编制能耗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能耗超过同类型能耗定额且未安装建筑能耗监测装置的建筑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室内空气质量)

幼儿园、中小学、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等公共建筑,建筑业主或使用方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公示在公共场所的显着位置。建造; 不得使用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公共建筑物内设置室内空气质量监测系统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的显着位置公示监测数据。

第三十九条(既有建筑物的绿色改造)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绿色改造。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重点推进建筑节能改造和绿色建材、绿色产品、可再生能源等,以加强现有民用建筑的绿化。等级。

政府投资公共建筑要率先进行绿色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