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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度 济宁事业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2022-10-24

济宁市事业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餐厨余法》、《事业单位节能条例》、《事业单位节能条例》、《事业单位节能条例》制定的。

《关于党政机关严格实行经济反对浪费的规定》和《山东省事业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为加强事业单位节能管理,提高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效率, 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方面的示范作用,促进全社会节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在全市境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

第三条 节能减排指导下

同级管理部门、市、县(市、区)机关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节能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

在同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同级系统内公共事业单位组织开展节能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单位的节能工作负全部责任。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开展在职培训,增强工作人员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制定事业单位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事业单位节能规划。

县(市、区)机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能方案

为县(市、区)事业单位,对同级事业单位和所辖乡镇(街道)事业单位进行年度分解实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事业单位的节能计划,

根据本单位能源使用特点和上一年度能源消费情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公共事业单位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使用依法通过审批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能源消费类型和能源使用制度,实行户用能耗、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耗监测制度,并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

第九条 市、县(市、区)机关的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加强对能源消耗数据的分析,定期统计和公布事业单位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事业单位能耗信息化管理监控系统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事业单位能耗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制度中公共事业单位能源消费的综合水平和特点,确定并公布事业单位的能耗配额。 并监督公共组织在能源消费配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能源消费定额制定能源消费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费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对能源消费支出的管理;超过能耗配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说明。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两年由其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其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和能源使用情况进行技术经济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公共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关于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和既有建筑维护改造的规定和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控装置、供热系统控制装置,优先选择新材料, 具有显著节能效果的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建造超低能耗、零能耗、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在改造、装修、加固现有建筑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时考虑设计和施工的内容。在实施节能改造时,应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节能改造后通过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评估和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政府节能产品、设备采购目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和设备,不得购买国家经官方命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监督能源消耗统计数据的及时报送情况,分析、汇总、 及时反馈本单位节能工作动向,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把事业单位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重要参考条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节能管理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并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的重要指标。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自身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和检查,实施低成本、无成本的节能措施。

(1)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电气设备管理,建立巡检制度,降低空调、电脑、复印机等电气设备的待机能耗;

(2)空调系统应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室内温控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完善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中央空调系统至少每2年清洁一次;

(三)集中供热建筑物应当计量,并由住户分步收费;

(4)电梯系统实施智能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次数和时间,加强运行规范和维护;

(5)照明系统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的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模式,推广智能控制装置的应用,严格控制建筑物的外部泛光照明和外部装饰照明;

(六)对重点区域的网络机房、食堂、开水房、锅炉房等部位的能耗进行监测,进行科学管理能耗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九条 市政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实行自行车能耗核算制度和里程、油耗定额、运行费用统计报表、公告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对车辆进行节能管理:

(一)实施公务车辆的设置和管理,严格控制拥有车辆的数量;

(二)按照规定标准配置公务用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严格执行公务车辆驾驶节能规定,核算自行车能耗、节假日封堵停车、定点加油、定点维护、定点保险等制度;

(4)严格执行车辆每100公里油耗的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自行车的里程和油耗,实行自行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5)鼓励员工绿色出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餐厨垃圾防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党政机关关于严格实行节约和反浪费的规定》和建立节约型机构的要求,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预防和减少餐厨垃圾。停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做好垃圾分类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信息化和网络化建设,推进无纸化办公,采取减少会议次数和规模、缩短会议时间、完善视频电话会议和在线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耗。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机关的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事业单位节能评价办法,建立事业单位节能考核、奖惩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并报告能源严重浪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事业单位节能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制定并实施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二)节能管理制度及相关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能源管理岗位的设立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落实;

(4)能耗测量、监测、统计和报告;

(5)在国家、省、市政府采购目录中实施节能产品、设备、设施等情况;

(6)用能系统及设备的节能运行;

(7)能源消费配额标准及能源审计的实施情况;

(8)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9)公务车的装备、使用和油耗;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节能法规不完善、能耗超标严重使用的公共事业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设置节能报告电话,及时查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期限内责令改正;未在期限内改正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事业单位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未按规定记录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

(二)公共机构能耗联络员未建立健全能耗统计制度、能耗状况报告制度和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三)未建立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未将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到关键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岗位的;

(四)未实施能耗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能源使用类型和能源使用系统,实行户用、分类、分项计量,对能源消耗进行实时监测的;

(五)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未如实记录能耗计量原始数据,未建立统计台账的;

(六)未按要求提交上年度能耗状况报告的;

(七)超出能源消费配额使用能源,未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说明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

(九)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

(十)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购买节能产品和设备的;

(十一)有食堂的公共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餐厨垃圾法》,未制定或者实施防止厨余的措施的;

(十二)违反《从严治经济、反对党政机关浪费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

(十三)拒不做、阻挠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能源造成能源浪费的,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出具节能整改书面意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