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厂、碧水、净土保卫战,完成污染防治攻坚战阶段性目标任务
2023-02-16
前言
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到,要继续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完成污染防治攻坚战阶段性目标任务。 继续加大环境治理力度,整治入江入海排污口和城市黑臭水体,完善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和园区工业废水处理。 大量污水处理设备需要连续稳定运行。 为保证工艺设备的稳定运行,提高污水厂供配电的可靠性势在必行。
关键词:污水厂 稳定运行 可靠性 供配电
1、配水结构
污水厂设备要求供电可靠,一般不允许停电。 供电中断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污水厂供电负荷等级为二级,宜采用双向供电。 水厂生产设备对电能质量要求高。 ,因此,对中压部分配置继电保护,保证可靠供电,对低压部分加装电能质量监测控制装置,改变电能质量。
2、保证供电的可靠性
在污水厂配电系统中对35kV、10kV电压等级配置继电保护,实现遥测、遥信、遥控、遥调等功能,对异常情况及时报警。
安科瑞AM6系列微机综合保护装置具有强大的数据处理、逻辑运算和信息存储能力,能对进线、馈线、变压器、高压电机、高压电容器等对象提供过载保护、低压保护35kV及以下的电压等级。 欠压、过压、热过载、没电、后备电源自动输入等保护功能。
装置具有完善的事故分析能力,包括SOE事件记录、故障录波记录等,方便根据现场变化调整保护整定值,使平台远程监控配电运行状态电路,提高配电和功耗的可靠性。
3、改善电能质量
污水厂谐波源负荷较多,通过监测配电系统的谐波畸变率、电压波动、闪变和容限指标,对其电能质量进行分析,并配置相应的电能质量控制措施,进一步提高供电可靠性。
安科瑞电能质量在线监测装置遵循国家电能质量标准,实时监测电压偏差、频率偏差、三相电压不平衡、电压波动和闪变、谐波等电能质量,记录各种电能质量事件,记录发生的情况事件分析 前后波形辅助用户分析电能质量原因,为后续电能质量控制方案提供数据依据。
通过有源无功补偿(SVG)快速稳定地提高功率因数,通过有源滤波器(APF)对大型工艺设备进行谐波治理,避免谐波对电网及其他生产设备的影响。 改变污水厂配电系统三相不平衡园区能耗监测管理系统价格,降低中性线电流。
4.异常信号预警
构建预警系统,实时监测分析各配电点温度过高、漏电超标、负载超限等情况,并推送告警信息,防止小异常发生造成重大事故。
5、加强运维管理
加强巡检维护工作,及时发现或减少设备隐患,提高供电可靠性。 配置重要设备包括变压器、电气柜、高压电缆、空调、水泵、鼓风机等设备信息,配置二维码,在移动端快速获取设备信息、设备维护历史和常见问题解决方案。
结语
污水厂的稳定生产离不开供电的可靠性。 安装微机保护装置和电能质量在线监测处理装置,可以减少设备停电次数,保证良好的电能质量,合理提高污水厂供配电的稳定性。 ,保证了污水厂的正常运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推进绿色循环、生态宜居、美丽汉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责任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政府主导、行业监督、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大气污染防治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颗粒物防治为重点。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使大气环境质量得到改善。能达到规定的标准,逐步完善。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明确有关部门职责,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任务分工,建立责任清单,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大气环境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给予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新区、新城)管委会按照工作安排,负责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阶段性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责任主体等,采取措施按时达标。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年度内空气环境质量达标计划的执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依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在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地区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要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严格控制大气污染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限和环境准入清单,明确禁止、限制发展严重污染环境的产业、生产过程和产业目录。气氛。 全面整治布局散乱、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实行分类处置。
第十条 制定可能污染大气环境的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依法不得启动。
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主要空气污染法规。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放。
排放列入国家名录的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许可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污总量置换项目未拆除或者置换项目关停的汉中能耗管理系统,置换项目不得投入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监测工作。源头,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单位进行环境监测。资格监督。 监测结果应当经本单位环境工作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由排污单位商有关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障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防治等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工作提供便利。保护。
对于污染大气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环境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单.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清洁能源,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落实清洁能源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清洁能源建设。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清洁能源供给能力。
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方案,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方案,逐步降低煤炭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使用优质煤炭。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销售和燃烧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转为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总量控制和质量监督,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民用散煤标准,鼓励使用符合标准的精煤。 煤和节能环保型煤炉。
鼓励工业集中地区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锅炉改造规划,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要求的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改造。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交通运输、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物资运输堆放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以减少空气中的颗粒物。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工程部、生态环境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有责任防治。治理扬尘污染应在工程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计划的要求进行施工,并采取下列扬尘防治管理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布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环境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2)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场地周围应设置硬质材料围栏,对施工场地内尚未施工的区域进行覆盖、硬化或绿化,尚未开工的施工用地建设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3)施工现场堆放水泥、粉尘、沙子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等,应加盖密闭防尘网或存放在库房内;
(4)土方、拆除、刨平作业应分段进行,并采取洒水抑尘措施,缩短作业产生扬尘的时间;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4级以上或出现重污染时,应当停止土方作业和拆除。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工程及其他施工;
(5)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运输施工材料的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应清洗干净,防止泥水外溢。 周围100米以内的道路要保持清洁,不得堆放建筑垃圾和泥土;
(六)按照规定安装扬尘污染防治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有关主管部门联网;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粉尘治理不到位的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情节严重的,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失信名单。
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矿渣、沙土、砂浆等散状、流动性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飞散造成扬尘污染,按照规定安装定位系统,并遵守规定的时间和路线。 驾驶。
装卸物料应密封或喷洒,防止扬尘污染。
煤、煤矸石、煤渣、粉煤灰、水泥、石灰、石膏、沙子等易扬尘物料的贮存应密封; 不能密封的,应设置不低于堆高的严密围栏,并采取有效的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弃渣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扬尘、恶臭污染物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当采用清扫车负压清扫,增加清洗频次,减少地面扬尘负荷。
第二十五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洒、防尘采运、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开采后应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施工现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其他地区的施工项目,如现场采用砂浆机搅拌,应配备抑尘、防尘装置。
第二十七条 排放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的钢铁、火电、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医药等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支持除尘、脱硫、和反硝化。 等装置或采取其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排放标准。
工业生产企业对不通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密闭、集中收集处理、覆盖、清洗、洒水等治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和内部物料储存、输送, 上货和下货。 其他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火电、建材等行业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 石油化工、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油漆或者溶剂,在密闭环境中作业,安装使用废气收集系统和污染治理设备,确保其正常使用,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辅材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及去向,生产设施主要运行参数、运行状况及维护保养及污染控制情况设备等事项,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无法在密闭环境中作业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九条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石油、化工等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和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减少物料泄漏,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置。
油气库、加油站、油罐车、油罐车、服装干洗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等活动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排放大气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
可燃气体回收装置不能正常工作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回收装置不正常工作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少大气污染的措施,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按要求限期维修或更新。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通行道路条件,减少机动车出行量和强度。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划定机动车限行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公众发布的公告。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标准。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接受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机构的检测。 只有通过检查的车辆才能上路行驶。 对检查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安全技术检查合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维修场所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器官。
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编码登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如果排放不达标,则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修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修理。 经修理或者采用污染防治技术后,排放大气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强制报废。
市人民政府实行老旧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采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含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空气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明确烟花爆竹禁止销售、禁止或者限制销售的时间、地点。或根据实际需要放行,减少烟花爆竹数量。 燃放鞭炮造成的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举办烟花汇演等大型烟花汇演活动,主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许可。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野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对露天焚烧行为进行检查,发现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雾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确需焚烧的,应使用专用焚烧装置; 禁止在不密闭或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的人口密集区加热沥青。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开发建设中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鼓励建立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建设餐饮业专用配套场所。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污染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
禁止在未设置专用烟道的住宅楼、商住综合体以及与住宅楼层相邻的商住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住宅区。
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烧烤食品,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提供户外烧烤食品的场所。
烧烤经营者应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以及具有油烟净化功能的烧烤炉具,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择场地,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排放标准,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居民区等人口密集区和政府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等需要特别防护的区域及其周边地区从事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垃圾焚烧设施经营者的布局。
建设垃圾焚烧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焚烧设施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管理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指导化肥、农药科学合理使用,推广缓释肥料和绿色防控技术。 全面推广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氨气、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
禁止在人口稠密地区向树木、花草喷洒剧毒、剧毒农药。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污水、畜禽粪便和屠体,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公共绿地、农田防护林和绿色生态屏障建设,提高城乡绿化率。绿化、森林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4 to Heav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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