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22-04-01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56 号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安顺
2014 年 6 月 24 日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用符合管理措施的建筑材料、设备、技术、工艺和技术。 ,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条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完善节能技术标准,加强节能管理,实现节能减排、改善环境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行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统筹规划和监督协调,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民用建筑的建造、使用和改造。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规划设计中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采暖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统计、农村工作等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主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工作计划。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建筑节能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验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方面的建筑节能责任。 .
民用建筑使用中的节能责任,由业主、运营管理人、使用人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高节能意识,采取节能措施,在日常活动中加强节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引导和鼓励公众采取节能行动。
第八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也可以制定强制性规定。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技术、工艺目录,实施动态管理。本市推广安全、耐用、节能、环保、易施工的绿色建材,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粘土瓦、粘土陶粒。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公共建筑能耗配额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分类公共建筑能耗配额管理制度和能源阶梯定价制度。
集中供热的公共建筑实行热量计量收费制度,集中供热的住宅建筑逐步实行热量计量收费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计量主管部门制定。
民用建筑的业主、用户、运营管理单位和供能单位应当配合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第十二条本市推广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利用。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资金补助和奖励政策。
本市节能专项资金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与推广、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宣传等项目的补助和补助。和培训、绿色建筑和住宅产业化。奖。
鼓励通过商业银行贷款、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促进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编制和调整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地形、资源等条件,按照城市和农村规划的要求,统筹区域功能、人口密度、能源消耗强度、基础设施配置等。建筑节能与宜居性研究并合理安排。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内容。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另行编制节能评价文件,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节能评价,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节能审查意见中的能源利用计划、能源消耗指标和提高能效的要求转化为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的设计说明书应当标明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具体措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涉及建筑节能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采用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工艺;建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信息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节能材料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发布建筑相关信息。节能材料,实施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建筑材料。注重监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报送有关建筑节能材料的资料和资料。
第十八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标准、规定安装能耗计量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耗分项计量设施。新建民用建筑安装供暖计量和温度控制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热量表已通过计量检定;
(二)温控装置有检测报告;
(三)供热计量装置实现远程数据传输和通讯功能;
(四)楼内每户安装采暖温度采集远传装置。
安装加热计量和温度控制装置,应便于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集中供热设施运营管理合同,明确供热计量、温控装置的采购、技术标准和安装要求。 . 供热单位采购供热计量、温控装置,对装置的安装提供技术指导,参与供热节能工程分验收中的供热计量、温控装置安装验收。供热计量和控温装置不符合要求的,供热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本市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一星级标准。
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需要,部分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两星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或住宅产业化要求建设。动态调整,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确定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或住宅产业化要求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选址意见或规划条件中明确相关建设标准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符合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进行绿色建筑评价,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颁发绿色建筑设计和运营标志。已通过评估。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建筑节能设计指标、绿色建筑星级、可再生能源利用、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基本情况、供热计量收费方式、能源使用和保护要求。 - 储蓄设施。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组织规划建设的三层以上建筑工程,应当符合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鼓励自建房屋的农村村民采用建筑节能设计,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清洁能源。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节能标准并使用清洁能源的,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本市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但具有改造价值的民用建筑逐步实施节能改造。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改造工作。在老旧小区实施抗震加固改造时,要同时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五条 现有普通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业主在改建时应当同时进行围护结构的节能改造和能耗计量监测设施的改造,扩建和外部装饰工程。,并依法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在改扩建时,应当同时加装节能分计量监测设施和耗能系统。
节能改造未同时进行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改扩建和外装工程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本市鼓励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住宅进行围护结构和供暖计量的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和业主共同承担。现有住宅属于职工购买公共住宅性质的,改造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原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业主组织实施。公共建筑业主为分权业主的,由公共建筑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住宅建筑节能改造属于政府直接管理或者本单位直接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住宅建筑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系统热量计量改造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采购、组织和安装。
在京中央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的住宅,由房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督促被监管企业按规定做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建筑业主、管理者和使用方应当依法配合节能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既有住宅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改造工作方案。改造工作方案由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确定的实施工作的组织主体制定,并征求业主意见。改造工作方案应当确定实施改造的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承担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民用建筑节能运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物业管理的民用建筑,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责任。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向业主提出建筑节能运行方案。
住宅楼宇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用部位的节能管理工作。公共建筑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采取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负责能耗分类分项计量控制系统和数据远传系统的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业主应当采用节能技术和措施,对建筑能耗系统采取节能运行计划,降低能耗。公共建筑和住宅用户应提高节能意识,在日常使用中注意节电、节水、节能。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等主管部门确定重点公共建筑年能耗限额,制定重点公共建筑年能耗限额。对具有标杆作用的低能耗公共建筑,对公共建筑和超过年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业主和经营管理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超过年度能耗限额的重点公共建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筑业主制定整改方案,督促其采用节能技术降低能耗。
第三十二条本市建立公共建筑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审计制度。大型公共建筑业主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能源利用年度报告。
能源利用年度报告显示建筑物能源利用明显异常或者超过公共建筑年能耗限额20%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公建设进行能源审计。业主应当聘请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加强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损坏、拆除、改造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层、供热计量装置及控制系统、能耗计量设施等。
第三十四条 使用空调取暖、制冷的公共建筑业主应当加强空调的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管理运行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室内温度控制。 .
第三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验收合格后,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实施供热计量,并签定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按供热计量供热合同收费。
供热单位应当在民用建筑区域的显着位置公示供热计量信息及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对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不按供热计量方式收费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热计量基本热价标准缴纳供暖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负责并做好供热计量、温控装置的管理、维护、抢修、更新和改造工作,加强检查,提高节能运行水平。供热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水质能耗管理方案,并在非供暖季节对供热系统进行补水维护。
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本市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畅通供热计量投诉举报渠道,受理用户反映的供热计量意见。及时;属于计量情况的,督促供热单位及时整改,并移送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