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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22-03-21

(建设部令第143号)

《》已经2005年10月28日工信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王广涛

2005 年 11 月 10 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和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利用建筑节能。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和使用过程中的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渠道系统的运行效率,在使用可再生能源的前提下,降低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使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 ,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研究论证城市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色、基础设施配置等方面的影响。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的发展现状,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制定建筑节能标准。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比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更严格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8条鼓励发展以下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保温密闭技术;

(三)热、电、冷集中供热及热电联产技术;

(四)供暖系统温度控制及户用热量计量技术及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及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及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着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零部件和技术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目录制定适合本地区的目录。建筑节能部件和技术目录。

第九条国家鼓励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进行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投资方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分享节能改造收益;鼓励研究开发区域内现有的建筑节能改造资助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固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 )、加热、加热和冷却 对系统、照明、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土建工程扩建或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考虑建筑的生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投资效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保证结构安全,优化建筑功能。

寒冷、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与采暖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采用集中供热供冷方式的民用建筑,应当配备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和能耗计量设施,逐步实行供热供冷基本价和计量供暖两部分组成的能耗价格。和降温的价格。系统。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公共建筑业主或者受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制度,明确建筑节能运行状况绩效指标和节能工作目标和职责。保存工作链接等。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的业主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能耗档案,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耗能设备和系统在间歇加热或冷却过程中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和评价。期间。维护、维修、保养和更换,确保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物业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录和报告能源消耗数据。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现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评估。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专业知识培训。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应当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通过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显着位置公示所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并在“住宅用户手册”中说明。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列明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的建设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公共建筑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超过能耗指标的,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擅自改变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能耗管理办法,责令负责人及时修复,并给予相应的赔偿。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对建筑节能设计,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20A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不予修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个项目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由建设单位承担改正所发生的工程费用;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的罚款;两年内,3个项目未按设计建设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中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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