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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2-04-09

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办、局、市单位:

《连云港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已经市第十二届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特此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0 年 6 月 29 日

连云港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促进建筑节能,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有效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节能条例》、《事业单位节能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的活动。 .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独立民用功能的建筑(以下统称建筑)。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环保、房地产、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税务、科技、质监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作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内容,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设。消费建筑,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 技术研发等建筑节能工作。

第二章总则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节能要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建筑能耗管理等。 ,并明确定义工作目标、关键任务、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从规划布局和建筑布局、造型、朝向、体量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广和实施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定期公布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在这个城市宣传、限制或禁止。

第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以下统称事业单位),新建和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的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优先办理。对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选择。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和省级标准、技术规范以外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的,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鉴定。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未申请评估或未通过评估的,不得用作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工程的企业的收入,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的收入,以及用于建筑节能的支出。购买建筑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国家和本省推广的新型建筑节能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以及可再生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建筑应用项目,以及通过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项目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施工、检测、验收、相关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咨询服务、建筑能效评价与标识、建筑节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中,应执行国家、行业和江苏省制定的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注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和教育。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城市公共设施能耗和建筑装饰景观照明。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卫生间等公共部位应安装使用自控节能灯。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办公楼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新建、改造,应当同时设计、安装具有建筑能耗数据远程传输功能的能耗分表装置和室内温度控制装置。

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评价和标识。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进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向人民事务管理机构报送每年3月31日前同级政府。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

市、县政务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限制建筑外墙围护结构使用保温浆料系统,鼓励使用墙体自保温系统,对住宅建筑的户墙和公共建筑的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在保证建筑质量和使用的前提下,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等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与既有建筑改造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项论证,论证结果应当纳入立项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节能要求。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用于建筑节能。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改变建筑节能设计内容未经授权绘图。

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见证抽样检验。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的公开信息之一进行公示,并在施工现场的出入口等显着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章节,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章节。符合深度准备计算书要求的建筑节能和节能。

申请施工图审查时,设计单位应配合施工单位将使用的相关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软件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能源效率。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并在实施前完成设计变更手续,并取得建设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二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初步设计中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章和专项论证结果进行审查。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专章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证书。在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和审查资格证书中,应当单独列出建筑节能审查的内容。对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对照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论证结果进行审核。发现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设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规范,制定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检查,并按规定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和复检不得使用标准、技术公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建筑能耗标准和绿色工地评价标准组织文明施工。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措施,降低项目建设能耗,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对建筑节能重点部位的隐蔽工程,采取边站、巡视、平行巡视等方式进行监管。项目建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价报告,明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项目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不规范施工、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应检查所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冷暖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物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计划,按照专项监督计划实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发现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子项目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确说明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的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出售,并纳入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在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所述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事业单位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合格后组织施工。

事业单位现有办公楼进行二次整体装修时,必须实施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窗户、照明设备、冷暖系统、热水供应设施等必要的节能改造,施工必须报告。图审查。

第二十九条 住宅、事业单位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业主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逐步实施节能改造随着扩建和重建。改造期间,应优先采用门窗改造、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并充分考虑利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办公楼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同级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住宅建筑和用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业主共同承担。

其他建筑物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建筑节能改造的收益。

鼓励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保障机制。

第三十二条公共建筑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办公及生活区域能耗管理办法,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 4 章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优先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余热回收装置。

第三十四条太阳能集热条件在12层以下的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为所有居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如果办公楼、宾馆、酒店、商住楼、公共浴室、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等新建公共建筑有生活热水需求,太阳能热水系统应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有规定。

鼓励符合条件的住宅楼改造太阳能热水系统。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制定规划安装方案,并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便利。

鼓励12层以上的住宅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五条鼓励新建住宅小区配置水资源循环利用系统。

第三十六条鼓励近海、江河、湖泊的建筑物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

鼓励在建筑物的屋顶、墙壁等部位实施绿化。

鼓励在农村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技术。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至少使用一种可再生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