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9月1日起实施:鼓励使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逐步取消配
202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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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销售网获悉,2020年8月7日,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吉林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鼓励使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和逐步淘汰分散式锅炉供热。
新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等设施,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详情如下:
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2号
《吉林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6月30日经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会议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现予公告。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2020 年 8 月 7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稳定,促进供热发展锅炉能耗管理规定,依法条例,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热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安全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和逐步取消分散式锅炉供热。
第四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供热管理工作。
区域供热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究和推广供热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低能耗供暖和节能减排。供暖计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计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力分布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障热源厂、热电站和供热管道的建设用地。
第十条 在已建成或者规划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锅炉,建设供热调峰锅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区建设和老城区改造,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铺设区域锅炉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式锅炉供热项目。
第十一条 热电联产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期间的电力生产和供应计划,优先保障供热需求和热负荷,并不限制基于电力指标的热电联产。生产单元提供外部热量。
第十二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热调峰锅炉,以满足调峰的需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铺设供热管道。
供热管道需要经过单位院落、厂区或者住宅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供暖条件》前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计划。供热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暖方案,明确建设项目供暖方式和热源。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项目开工前与供热运营企业签订并网协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与供热区域相适应,符合节能环保、供热参数和户控要求。
新建火力发电站应与住宅楼保持安全距离,减少噪声和环境干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套供热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运营企业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管网建设需要开挖道路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市供热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供热工程建设;严禁重复开挖道路。
第十八条新建和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等设施,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综合利用和数据共享。
鼓励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运营企业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与市供热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三章供暖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称的资金和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与采暖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采暖设施设备;
(三)固定营业场所;
(四)有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供热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和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供暖区域和供暖方式。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妥善安排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热费等。供热区。,当年6月30日前,与签约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供热用户信息、供热费等事项的交接。
在供热期间或者供热用户的供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运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运营。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组织安全生产,制定应急抢修和应急预案;
(二)向社会承诺和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建立并拨打公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点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供暖设施的检查、维护和改造应在供暖期前进行,以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供暖前应进行注水、降压、冷运,供暖注水时应提前通知用户;
(四)按照规定,开炉时间不同高峰;
(五)建立健全供热管道等设施档案,发现不明确供热管道,配合市政管网统计普查;
(六)按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将供热监测温度等供热运行参数上传至市供热监管服务信息平台;
(七)做好采暖能耗监测分析工作,提高采暖计量和科学调控能力;
(八)创建并妥善保存热用户文件;
(九)接受供热部门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租赁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出售经营中的主要供热设施;
(三)擅自停业、停业或放弃管理;
(四)延时加热、提前停止加热、擅自中途停止加热;
(五)擅自转让、转让、接管供热设施和供热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采暖期为当年10月20日0时至次年4月10日0时。擅自延期、中途或提前停止供暖的,供暖费应在供暖期结束后2个月内按日双倍退还供暖用户。
出现温度异常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供热,并对供热经营企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供热期间,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住宅用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未达到供热标准的,由供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责任分工;职责分工不明确,有不同意见的,经供热企业或者热用户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确定。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源生产企业签订用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供热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供热企业有剩余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的,可以增加供热面积。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增加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生产企业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采暖合同是收取采暖费、投诉维权、提供采暖服务的依据。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向供热单位供热一个或多个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供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热合同,并结清供热费。
第三十三条 与城市供热有关的供热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市场供需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确定。
定价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电价标准时,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市供热部门的意见,其他相关方。调整居民供热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供热保障资金专门用于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供热补助。
第 4 章 热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热力用户应当在年度供热期前按规定足额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逾期不缴纳供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督促供热用户缴纳。供热用户在接到提醒通知后五日内未缴纳供热费的,按照供热合同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办理入住手续的,取暖费由购房人支付;未办理入住手续的,取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热用户在供暖期间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供热。停止或恢复用热,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不能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书面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停止供热:
(一)非家用取暖;
(二)保修期第一年内新建;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停止供热的热用户或者经处理暂停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缴纳基本供热费。基本取暖费不超过按采暖面积缴纳的总取暖费的20%。
供热经营企业收取的基本供热费,应当优先用于本条例规定的供热用户退赔的各种情况。
第三十九条 供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的,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免费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无异议的,应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供热用户可以向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组织人员免费上门测温。热用户应配合居家测温工作,拒绝配合者视为放弃测温权利。
测温时间应避免在10:00至14:00之间,测温点应在房屋中部离地1.4米处,或设置长期固定的测温仪。实测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退还相应的供暖费。
第四十条 热点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供暖设施,影响供暖质量;
(二)擅自接入公共供热设施;
(三)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
(四)供热设施中循环水或蒸汽的排放和使用;
(五)擅自改变热量使用或扩大热量面积;
(六)阻碍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公共供热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供热用户使用热量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筑(结构)建筑物;
(二)开挖、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孔等;
(三)将污水、垃圾及各种废弃物排放到供暖管道的沟渠中;
(四)埋设供热管道、井盖,损坏或擅自拆除、拆除供热管道、阀门、热量计量装置等供热设施;
(五)使用加热管道和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新建配套的供热设施履行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质保期满后,公共供热设施交由供热经营企业管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运营企业在保修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保养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对于单位热用户,主阀以外的供热设施(包括主阀)由供热运营企业负责;主阀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二)居民用热用户、户用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户用阀门)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户用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用户负责。如果安装了热量计量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及其他供热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供热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物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所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符合节能环保标准,建立供热设施检查维护档案。每年 9 月 30 日前,应将供暖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工程的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的安全。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了解供热管网情况。工程建设过程中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施工前与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搬迁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搬迁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影响抢修的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响应和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管道单位要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紧急抢修造成供热中断8小时以上的,应当通知供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因自身原因造成供热用户室内温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供热中断超过48小时的,在两个月内,供热费按日加倍计算。加热期结束后。
第四十八条 室内采暖管道、散热器不符合采暖要求的,用热单位应当按照采暖运营企业的意见及时整改。室内装修遮挡公共供暖设施,影响维修和抢修的,供暖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不得拒绝。
第六章应急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供热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通讯设备。供热期间,24小时应急准备。
第五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能保证供热安全稳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主管部门经协调督促仍不力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供热经营企业采取应急接管措施时,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和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公安机关与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十二条 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生产服务条件和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立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中发现的人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应及时向投诉人报告。
第五十三条实行采暖综合评价制度。市供热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供热用户对供热经营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任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奖励和奖励的依据。对供热经营企业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