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022-12-03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电力、热力等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获得有用能源的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能源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接受的措施,降低各环节的能源消耗。从能源生产到消费。, 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杜绝浪费,有效合理地使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重、节约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保护环境的产业政策,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业发展,发展节能、环境友好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产值和单位产品,淘汰落后产能,改善能源消耗。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传输、储存和供应,以提高能源效率。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四川省公共机构能耗数据管理,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倡导节约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能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要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能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督促、检查、推进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和查处节能工作。依法处理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和适时修订与节能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节能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用能产品和设备的强制性能效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标准。对于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标准化管理部门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依法不予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耗能过大的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过程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处理。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规定进行节能审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广泛、耗能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管理。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列入国家能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上标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对其能效标识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自愿,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批准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认证后,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用于用能产品或其包装。
禁止伪造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完善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保障能源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节能管理部门定期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用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节能服务机构,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价、检测、审核、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耗统计、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降低能源消耗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经法定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消费进行分类计量和统计,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实行用能包费制度。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促进有利于节约能源的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能源利用使用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等重点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 、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推进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水泵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等技术,以及先进的能源监测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布置清洁、高效、合规的热电联产机组,利用余热余压发电机组、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火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已经完成的,不得出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工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应当向购买人明确说明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的保修期等责任和准确性。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物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收费制度。新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热量计量装置、室内温度控制装置和供暖系统控制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电管理,严格控制公共设施和大型建筑景观装饰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节能建材、节能设备,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分别制定有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引导和促进多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构建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使用公共交通出行,鼓励使用非公共交通工具。用于旅行的机动交通工具。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和集约化程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的汽车、摩托车、铁路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实行老旧交通工具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发展和推广清洁燃料和石油替代燃料用于交通运输工具。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交通运输车辆、船舶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运营。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作业中车辆、船舶燃料消耗量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率先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主管机关事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 .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计划,加强能源消耗计量和监测管理,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情况。同一水平。
国务院和主管机关事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事业单位能源消费定额,财政部门制定能源消费支出标准基于配额。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确保用能系统运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采购用能产品和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和设备目录的产品和设备。禁止购买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节能产品和设备政府采购目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能耗单位为重点能耗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超过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5000吨以上1万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直辖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源利用情况。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耗量、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
第五十四条 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核。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落实不到位、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由节能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组织实施节能减排措施。对耗能设备进行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向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制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能源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纲要,指导节能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技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节能技术,制定节能标准,发展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种能源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加大资金投入。推广应用农业农村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要支持和推广节能技术和产品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等环节的应用,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农机具和渔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展小水电。有序发展,推广农村节能房、节能灶等。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激励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示范推广、重点节能工程实施、节能宣传培训等、信息服务、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中需要扶持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生产、使用,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电器等节能产品的推广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能源资源节约的税收政策,完善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提高开采利用水平。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利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的进口,控制高耗能、生产过程污染严重的产品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和设备目录,优先纳入已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和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节能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约能源。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措施的推广。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和可中断负荷电价,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等重点耗能行业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方面成绩显着,举报能源浪费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节能减碳工作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2021年以来,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先后印发实施《关于严格能源效率约束推进重点领域节能减碳的若干意见》和《高耗能能源效率标杆水平和重点领域标杆水平》行业(2021年版)、《重点耗能行业节能减碳转型升级实施指南(2022年版)》等政策文件提出了25个重点领域能效对标水平和对标水平,
今年6月,印发《工业节能增效行动计划》,对工业节能增效工作作出总体工作部署,进一步明确了工业节能增效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改进。11月,国家发改委、生态环境部等四部门近日联合印发《建材行业碳达峰实施方案》……
企业既要完成节能减碳的“硬任务”,又要在技术创新上实现突破,确保经济效益的提升。长期性、系统性、动态性……作为一项长期工程,重点企业节能减碳必须长期做。
能耗监控管理系统
建立能耗监控管理系统的作用:
1、能耗集中管理
目前,重点用能企业的用能设备较为分散。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可以提高企业能耗管理水平和设备管理水平,实现能耗集中管理。
2.能源消费信息的收集、管理、分析和利用
能源管理系统可以掌握耗能设备的运行状态和能耗情况,通过能耗对比分析,对设备进行预防性维护,确保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
3、优化能源管理流程,建立客观的能耗改善计划
在信息分析的基础上,实现能源监控和能源管理的优化改造,同时实现设备管理和能耗数据统计的信息化,为企业提出能耗建议提供科学、严谨的数据支持改进计划。
4、降低能源系统运行管理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
企业规模较大,耗能设备较多,区域纵横交错。依靠传统方式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工作量大建筑能耗监测管理系统,成本高。能源管理体系的建立可以简化能源运营管理,减少日常管理人力的投入,节约人力资源成本,提高生产效率。
5、提高对设备故障和异常处理的响应速度和能力
运维人员利用电脑、手机APP等智能设备,随时在线掌握系统运行情况和设备异常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疫情影响扩大造成经济和生产损失。情况。
6、控制企业能源成本,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通过科学的数据报告和分析,优化能源管理方式和方法,改进能源使用方式,发现设备能耗异常,实时了解企业能源需求和能源消耗状况,减少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最终实现企业能耗成本的可控管理。
能耗监控管理系统
机甲通达“能源消耗监测管理系统”的设计目的是针对各领域的能源生产和消费信息,为政府、企业、高校、公众等主体提供“零代码”的能源管理开发工具。集情景规划、能耗采集、在线监测、统计报表、节能分析、辅助决策等功能于一体,为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与企业的能源交互机制提供数据支持,提高能源管理效率推动传统产业智能化改造,为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提供技术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