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布绿色城乡建设指导意见提前实现“碳达峰”-行业动态-能耗管理系统、能耗监测管理、工厂能耗管理系统、医院能耗管理、校园能耗管理-康沃思物联

江苏省发布绿色城乡建设指导意见提前实现“碳达峰”

2022-12-05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近日印发绿色城乡建设指导意见,要求到2025年,新建建筑按照超低能耗标准设计建造;上海市发文称,到2025年,累计实施超低能耗建筑不少于50万栋。平方米。近期,国内多部建筑节能指导文件密集出台。大力推进建筑节能已纳入各省市“十四五”规划的主要内容。推动建筑节能向超低能耗、近零能耗方向发展已成为“

相关数据显示,随着我国建筑业节能减排步伐稳步加快,到2020年底,我国近零能耗建筑面积达到1200万平方米,超额完成“十三五”既定目标-年计划”。

“建筑领域的节能减排,将直接关系到我国‘碳达峰与碳中和’总体目标的实现进度。” 近日,在由中国建筑节能主办的2021年理事会年会上,建筑科学研究院环境与能源研究所所长徐伟表示,随着我国新建建筑能效的快速提升,建筑行业的碳峰值时间有望提前。但他同时指出,目前,我国超低能耗和近零能耗建筑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技术体系还不完善。要实现“,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建筑节能需“下大功夫”

徐伟指出,从全球实践来看,发达国家实现碳中和至少需要60年,而我国从碳峰值到碳中和只有30年,而且时限缩短了一半。碳减排的任务可想而知。大家知道,这需要我国在产能的各个环节加大碳减排力度。

建筑是消耗能源的“大户”。根据国际能源署公布的数据,2018年我国碳排放总量约为100亿吨二氧化碳,其中,建筑运营产生的碳排放量约为21吨,约占我国碳排放总量的21%。碳排放总量。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我国新开工面积仍在快速增长。相关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新开工住房面积将达到22.4万平方米。预计到2030年,我国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将达到38.8-39.8平方米,城镇住房存量也将达到39.5-405亿平方米。这促进了城市居住建筑能耗强度的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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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的数据,近20年来,我国公共建筑能耗强度从2001年的17公斤标准煤/平方米上升到2018年的26公斤标准煤/平方米,增长了 53%。%。

“在能源消耗强度和新增建筑面积双‘增’的形势下,我国建筑领域的减碳任务将进一步承压。为尽快实现‘双碳’目标,建筑节能保护需要‘巨大的努力’。” 许薇说道。

超低能耗建筑“多头开花”

记者近日梳理发现济南建筑能耗管理系统,目前,我国各地超低、近零能耗建筑发展速度不断加快。

“作为全国超低能耗建筑发展的‘领跑者’,截至2020年底,河北省已开工建设超低能耗建筑项目141个,建筑面积440万平方米米,居全国第一。” 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所所长郝翠才表示,预计到2021年底,河北省城镇新开工超低能耗建筑面积将达到160万平方米。米。

山东也练了很久。据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绿色建筑研究所总工程师李震介绍,自2014年建设省级超低能耗建筑示范项目以来,山东省已完成7批次示范项目和示范项目59个,建筑面积11230万平方米,形成了覆盖山东省16个设区市的发展格局。其中,青岛中德生态园被动房示范小区、济南瀚宇海风二期按照超低能耗建筑居住区模式,实现了点面面积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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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的成绩单也很亮眼。“‘十三五’期间,湖北省新增节能建筑面积3.4万平方米,新增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全省绿色建筑面积达到6951万平方米。五‘既定目标。” 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罗健介绍。

记者了解到,地处严寒地区的吉林省也不甘落后。早在2012年,我省就开展了严寒地区近零能耗建筑关键技术研究。“截至目前,吉林省最大的近零能耗建筑示范工程——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科研检测基地已经建成。” 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副院长白明伟说。

在我国最南端——海南省,近零能耗建设行动也在近期大力开展。海南自由贸易港首个零碳建筑项目于今年4月开工建设,预计今年年底建成投产。

技术创新亟待加强

在加快发展的同时,近零能耗建筑技术创新与建筑低碳发展不匹配、示范项目缺乏后续检测评价等问题日益突出。

对此,中国建筑节能协会超低能耗建筑分会秘书长张世聪表示,要加强示范项目的施工质量控制和后续检查评价,示范项目经验要借鉴。总结,并制定验收后评价制度。数据,判断超低能耗建筑运行使用效果与设计目标的符合程度,以技术成果评价为依据,合理指导超低能耗建筑的运行、调试和运行管理,促进超低能耗建筑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在提升技术创新方面,徐伟表示,围绕近零能耗建筑设计的创新,必须坚持系统化、整体化的原则,统筹兼顾,选择合适的建筑节能技术结合建设项目当地的地理、气候特点。“在推进近零能耗建筑应用技术创新过程中,还要结合国家示范工程开发建设要求、绿色生态城区建设要求、城乡绿色生态规划相结合为近零能耗建筑创新和开发新技术,

(四)依法查处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地方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执法,确保能源统计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能源统计数据的完整性。

省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城市和重点用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

第十三条 实行落后耗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和高耗能产业限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要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业产能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耗能过多的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对未完成节能目标和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暂停核准或核准新能源密集型高耗能产业项目。

第十四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价审查制度。未经节能审查或者依法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主管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节能评价按项目设计年度综合能耗总量管理:

(一)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电能折算系数按当量值计算,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价报告;

(二)年综合能耗超过1000吨标准煤但低于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低于1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登记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和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节能评价文件的建设单位、编制机构和评审人员对节能评价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共同负责。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节能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根据他们的权限承担责任。节能审查的具体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通过节能审查:

(一)使用国家和省规定淘汰的耗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制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送建设工程节能评价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包括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审查意见。建设主管部门节能审查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期限。

对需要国家核准或核准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立项、核准或者备案前,将节能评价文件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提交项目节能登记表。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并自节能评估报告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其中,对依法需要国家核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价文件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对该建筑进行能源效率评价;建筑能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评价结果。

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咨询、设计资质或者从事专业节能服务2年以上;

(三)与节能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十人以上,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在同一家节能评估机构的两个以上执业;同时;

(四)有健全的节能评估管理制度和信息保密制度。

节能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价业务范围,将机构名称和前款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报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自材料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备案。

节能评估机构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未备案的,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节能评价机构名单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参与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形成开放的节能服务市场体系.

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咨询、设计、评价、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应当客观、公正、诚实守信,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和各类能源消耗量、主要用能设备的原始台账能耗管理制度,保证本单位能源消耗量统计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向能源部报告。统计部门按照要求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的电机、锅炉、窑炉、风机、水泵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分布式能源、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先进的能源监测和控制技术。

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符合规定的发电单位和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单位。发电机组与电网并联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镇、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有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的合理、经济供热范围内,实行集中统一供热和热、电、冷三联供。计划。集中供热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供需合同的规定,为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

已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地区,未经节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生产性生活供暖锅炉。集中统一供热后,区域内已建成的生产、生活供热锅炉,除特殊工艺要求外,依法给予补偿后,由节能部门责令限期停止使用。 ;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或者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鼓励在民用建筑中应用太阳能、地热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新建事业单位办公楼、保障性住房、12层以下的住宅和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应当使用一种以上的可再生能源按照国家和省标准。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等公共设施和场所。 、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大型建筑。用于物体装饰景观照明的电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检测的监督管理,依法实行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准入制度;加强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和集约化水平,引导运输企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老旧营运车船。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措施,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根据运输量、运输能力、施工作业等各种因素的变化,及时调整生产计划。生产过程,提高运输效率。设备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科学规划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体系,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并鼓励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车出行。

鼓励发展中小学校车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节能的规定,组织实施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告、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实行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实行严格节约,杜绝浪费。

能耗管理制度_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度_能耗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及节电,节水,节油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视频会议等现代化手段,提高办事效率,减少交通出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和推广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环节的应用,等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采用节能建材和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使用沼气、节柴灶、节能灶。节能灯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建立高耗能农机渔船提前更新淘汰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超过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年综合能耗1000吨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可因地制宜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配备能源管理人员,确定能源管理人员,并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消费总量分类,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耗量、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准确、节能管理制度不完善、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不高的重点用能单位,由能源监测机构开展节能监测,或者委托能源监管机构进行节能监测。 - 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源测试或审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监督、检测或者审计结果,向用能单位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并限期整改。

第四章激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和技术示范推广、重点节能工程实施、节能宣传等和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能源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用于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节能技术创新和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应用。

用于节能领域的节能专项资金和科技专项资金不得重复安排。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用能单位对各种资源进行回收、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投放,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向节能领域,推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自愿性节能协议等节能方式,鼓励支持节能服务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相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支持、补贴和奖励。

使用能源管理合同向节能服务机构缴费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列名。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依法从节能价值中提取,计入成本。

第四十六条 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技术和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除国家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外,省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全省节能技术推广目录和节能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等方式,扶持列入推广目录或者定向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生产、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具有较高能效等级和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四十八条 对能源消耗量超过国家和省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对重点用能行业中的用能单位,按照淘汰、限制、许可、鼓励分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