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22-04-17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目标原则】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预防、规划先行、保护第一,损坏负责。
第四条【分级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辖区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 、交通结构和土地利用结构,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导下,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各自辖区的实际情况。
村(居)委会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监督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和各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进行年度考核。工作任务和目标,考核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任务目标和职责分工,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
第六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空气污染: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工作并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淘汰落后产能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城管、自然资源与规划、交通、水利、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扬尘、道路扬尘、和料场扬尘按照职责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过程中环保标准或要求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油气回收管理工作,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石油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产品和油品质量,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会同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渔业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秸秆禁烧、农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行业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城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油烟排放。城市建成区作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干草 烧烤、焚烧电子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物质的监督管理和有害烟雾和恶臭气体。
(七)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财政保障和政策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采用; 、清洁能源替代企事业单位等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实施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的专业化水平和效果。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技攻关,开展大气污染源及其变化趋势分析,编制大气污染源排放清单,推广应用先进防治技术,充分发挥支撑作用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
第八条【宣传与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将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培训内容。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教育宣传】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教育,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和控制空气污染,提高公众对大气的认识。环保意识,促进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要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倡导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条【企业责任】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进清洁生产,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披露环境信息,并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办法】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大气污染防治,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符合国家空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要求,制定空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计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及实施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实施国家规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省人民政府给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监测体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体系,健全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和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并将结果作为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是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和监测预警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点选址工作。大气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确保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共享。和管理。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禁止以窃取排放、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为逃避现场检查而暂时停产、在非紧急情况下开通应急排放通道、异常运行空气等方式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自动监测】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自我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测系统联网。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得的有效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依据。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和规模;
(二)污染物排放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的数量和分布、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已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批准的总排放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专项实施方案等。严重污染的天气;
(四)其他应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监测数据质量控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和运维机构的监管,建立“谁统计谁负责,谁签字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对环境监测行为进行不当干预,监测机构不设运行维护,篡改、伪造、干扰监测数据,污染者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依法从重处罚;并予以追究。
第十九条【约谈制度】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未实现;
(三)篡改或伪造监控数据;
(四)发生重大大气污染事故;
(五)国家、省、市环保政策和工作安排落实不到位濮阳能耗管理系统,导致区域大气环境问题突出;
(六)未完成环保督察整改任务的。
可以邀请媒体和相关公众代表参加采访。约谈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条【挂牌督办制度】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市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责令当地政府限期查处。逾期不予查处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举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邮箱,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报告处理机制。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实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经核实举报内容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信用评价】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各界公示。上市 。
第二十三条【网格化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板块一体化、无缝衔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规范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城市布局合理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在城乡总体规划中预留气流通道,因地制宜扩大绿地、水面和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和重污染天气质量进行预报预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级别,及时发布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六条【应急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于次年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更高层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需要采取措施,责令相关企业停产、限产、限制生产。禁止部分机动车通行,停止建筑工地土方作业和拆除建筑物。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放假、组织人工影响天气等应急措施。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案的要求,制定应急响应行动预案,并按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一节 燃煤等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强化电力、化工等重点行业煤炭消费降耗措施,加强秋冬季煤炭消费控制,降低煤炭消费需求,提高清洁能源比重。
第二十九条【提高燃煤项目准入门槛】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的审批、审批和备案。对未通过节能审查和环评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颁发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条【煤炭质量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销售和燃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煤炭加工企业要加强洗煤设施建设和改造,提高洗煤比重,促进煤炭清洁利用。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清洁燃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条【煤炭减量替代】新建、改建、扩建的耗煤项目,应当实行煤炭减量或者等量替代。将减煤或等效替代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内容,不符合替代标准的,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替代民用散煤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逐步减少用煤量。加强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有利于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开展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散煤治理,推广清洁能源。代替原煤进行松散燃烧。
第三十三条【锅炉整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内的锅炉整治方案,淘汰、拆除不符合要求的锅炉。条例。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完成城市建成区燃气锅炉低氮改造和生物质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对不能稳定达标、转型升级无望的污染企业,依法依规停产、限产、关停、退出。
第三十四条【清洁供热】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城市建设,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合理开发利用地热资源。
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热源稳定的集中供热区和连片供热区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热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改建。限期内拆除。
第三十五条【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按照规定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烧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转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清洁生产审查制度】对重污染工业项目实行清洁生产审查制度。
对石油、化工、电力、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支持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严格控制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石油、化工、电力、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建筑陶瓷等排放、高污染项目。
石油、化工、电力、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以及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和环境脆弱敏感区等重点行业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撤离。
第三十八条【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石油、化工、电力、建材、有色金属冶炼、医药等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采取以下措施:集中收集处理,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对未通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密封、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并在生产过程和内部物料储存、传输、装载和严格控制卸货等环节。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内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不能密封的,应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工业涂料企业应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和辅料的使用、浪费、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条【挥发性有机物处置】石油化工、重点有机化工企业等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和修复制度,对管道和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及时收集和处理泄漏物,加强对生产、运输、进出料、干燥、取样等易泄漏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无组织排放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有组织排放进行处理。回收或用于催化燃烧或热焚烧。,提高有机废气的净化效率。
油气储存库、加油站、油气运输车辆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油气回收装置,保持正常使用。
鼓励工业企业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料进行生产,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四十一条【恶臭气体排放管理】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污水排放单位、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在居民区等人口密集地区以及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及其周边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石油化工、医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要逐步搬迁或升级。
第四十二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控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垃圾焚烧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污染物减排的措施。 . 排放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保持正常运行,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丢弃、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将要。物质。
第四十四条【可燃气体处置】工业生产、垃圾填埋等活动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修理或更新。在回收装置不能正常运行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气体充分燃烧或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进行修复或者限期修复。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登记管理】在本市销售登记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国家和省排放标准。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六条【废气定期检验管理】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检验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方式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车辆集散地、停车场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查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监督抽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七条【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管理】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使用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级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