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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22-04-18

新修订版《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擅自搬迁、破坏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方案,报城管部门批准。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根据本决定重新发布。全文"

合肥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本条例关于国务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安徽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倾倒、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和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有害。

第四条 直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协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 . 规划建设,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排放、收集、运输、处置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社区,下同)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协调生活垃圾的处置、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指导、考核和监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掷、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相关项目的审批、备案和审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废弃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销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城乡建设、公安、教育、卫生、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纳入村(居)民公约,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引导工作,动员和组织本村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排放工作。.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要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和动员居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督促环卫保洁人员做好本区域和本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清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和分类责任。

第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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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异地处置实行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输出的县(市)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理、输入的县(市)区赔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动员工作,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化分类意识,倡导环境友好、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幼儿园要加大宣传教育,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和户外广告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环保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宣传动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城乡专项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时,要科学考虑生活垃圾的预计产生量和成分特征,明确生活垃圾设施总体布局、用地要求和资金保障等。

第十四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规划,做好回收利用工作。与生活垃圾的放置、收集、运输和处置相匹配。建设资源分拣中心、大件垃圾处理厂等设施。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配套建设规范。建设项目的分拣设施。

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相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市政设施(环卫设施)的规划设置要求。

建设项目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设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一)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区开发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二)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设置;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设置;

(四)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设立。

第十七条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占用或者变更。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搬迁、损坏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方案,报城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交付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广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回收、资源化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用品消耗。办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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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明确回收方式。鼓励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回收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或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者不得无偿或者变相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鼓励商品销售商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二十一条本市推动清洁蔬菜上市和清洁农副产品入市。

新建农贸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时配备现场垃圾处理设施;现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就地就近处置。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排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垃圾、危险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张、塑料、金属、纺织品、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可以回收再利用的;

(二)危险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荧光灯、节能灯等)。 )、废体温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废农药、消毒剂及其包装、废胶卷、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和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伙食等产生的垃圾,以及农户产生的烂蔬菜、水果、烂肉、碎肉等。 '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骨头、蛋壳、畜禽产品的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危险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调整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市人民政府公布。上市。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供销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目录和分类排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和排放。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配送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负责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负责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文体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负责人;

(三)商业、娱乐、集市等经营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负责人;

(四)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内部,产权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负责人;

(五)施工现场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负责人;

(六)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人行横道等辅助设施,保洁保洁单位负责管理。

管理职责重叠或者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运送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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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运送日常管理制度,公布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运送时间、运送地点、运送方式等;

(二)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及时做好收集容器复位工作方式;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制止和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

(四)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按规定时间运送至集中收集点,保持集中收集点环境卫生,保持集中收集点周边道路畅通,确保集中收集点的畅通。生活垃圾收集车;

(五)除可直接销售的可回收物外,危险废物、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应交由取得营业执照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处理;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在上一季度的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内上报每季度结束后10日,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生活垃圾产生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及时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初步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分拨负责人告知的时间、地点、方式的要求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洒落、堆放。

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出售给可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放置在可回收的收集容器和回收点;

(二)危险垃圾交有资质的回收处理单位或投入危险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放入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放在其他垃圾回收容器中。

体积大、强度大或需要拆解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置于大件垃圾收集场,或运至大件垃圾处理厂,或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园林绿化维护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树枝、树叶、枯树等绿色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运送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运送管理负责人可以要求其按规定分类后投放;拒收并报市城管部门。

交付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负责人按规定分类;交通运输单位可以不予受理,并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报告。

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运单位按规定分类;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送交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报告。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条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收集、运输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由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依法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收集运至指定地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运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运输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一条 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的商业性收集、运输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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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决定,并向中标人颁发经营许可。

城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协议,经营服务协议应当载明经营期限、服务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情况,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区域。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区域可能影响交通畅通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集中收集点应当设置在生活垃圾分类运送管理责任人的职责范围内。确需占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集中收集点的,应尽量避免影响交通;在道路两侧设置集中收集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的需要,规划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运输。禁止停放其他车辆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生活垃圾分类配送管理负责人协商集中收集点、收集时间、收集频次及相关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要求和标准的分类运输车辆,设置分类运输标志;

(三)运输装载量不得超过额定核载量或有效容积,以便生活垃圾分类装载运输;

(四)应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路面或水面。生活垃圾装车后,工作现场应清理干净时刻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或处置场所,在收运过程中禁止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六)所使用的营运车辆应按规定进行清洁消毒,保持外观整洁;

(七)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收运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收集到户每月十日前上月的垃圾,收运台账报城管部门备案;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应符合环保要求和转运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二)生活垃圾应存放在转运设施的密闭场所,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三)生活垃圾转运站产生的渗滤液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分类生活垃圾;

(二)维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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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设立实验室或委托专业实验室对生活垃圾和渗滤液的处置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五)按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市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理数据和监测结果;

(六)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如实、完整地记录生活垃圾处理的时间、来源、数量以及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等,并上报前一个月的生活状况。每月十日,垃圾处理台账报城管部门备案;

(七)建设相应的参观和宣传设施办公及生活区域能耗管理办法,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公众参观和参观;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通过资源回收利用处理;

(二)危险垃圾由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餐厨垃圾通过生化处理、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停业。确需停业或者停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或者停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考核体系,将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考核结果按照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建立健全全建立生活垃圾过程监管执法联动机制,按照属地责任,实行属地责任。原则被纳入网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违反规定丢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信用体系,并予以处罚。它按照规定。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奖励办法,对在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城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依法处理生活垃圾管理举报投诉。

第四十三条 城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量、服务质量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城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对生活垃圾的投掷、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生活垃圾处理的社会监督员中,应该有周边居民的代表。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等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平台等信息。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在本地区的正常配送、收集、运输和处置。紧急或特殊情况。

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城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运送、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监测生活垃圾运送、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并会同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供销等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