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政策文件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22-08-05
181号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1月1日起施行。 2005 年。
韩玉群省长
2005 年 9 月 6 日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与应用
和建筑能效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建筑节能及相关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在国家和省公布的目录范围内,具有节地、节能、综合利用、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应用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的节能技术和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中的能源消耗。建筑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材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生产和推广,鼓励开发先进适用的新型建筑结构体系,结合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限制或者禁止在建设项目中使用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的落后技术和产品。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建设项目中鼓励、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和产品目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目录生产、使用落后技术和产品。
第七条 鼓励企业以煤矸石、粉煤灰、矿渣、赤泥、磷石膏等工业废渣和污泥(砂)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根据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结构体系的发展,将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开发、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开发、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标准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实行全省统一标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开发、生产和应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线。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要逐步限产、转产或关停。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不得借用土地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全省城市规划区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2006年7月1日起,省、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城市规划区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其他有机城镇的城市规划区内,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自2006年7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农民自建房等农村建设项目中,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减少实心粘土砖(瓦)的使用。
第十三条 在本条例第十二条确定的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范围内,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要求或者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青岛建筑能耗管理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的征收、归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应当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持有、占用、挪用。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不得减少、免除、延期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和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保温技术及材料;
(二)节能门窗保温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与热、电、冷联合生产技术;
(四)采暖供暖系统温度调节和家庭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着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十八条新建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暖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和热调节计量技术和节能产品。
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大规模修缮,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有关要求。
现有建筑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暖系统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行以户计量取暖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和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产品,降低照明耗电量,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必须安装节能灯。
第二十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总体设计图集、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设计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的设计和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规范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不得在建设项目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组织竣工验收。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作为合格项目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开发、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由质量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建设。被惩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建设工程中使用落后的施工技术和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逾期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3万多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承包、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墙体材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天收取5/10,000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划拨、占用、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二)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少、延迟、免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的;
(三)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四)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不予依法追究;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城乡建材节能 △法规
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别顾问。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省民主党委员会。
2005年9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