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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22-03-27

制作

143 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10月28日工业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王广涛部长

2005 年 11 月 10 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能耗管理办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用能设备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的围护结构。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渠道系统的运行效率,在保证建筑功能和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可再生能源降低建筑能耗对室内热环境,合理高效地利用能源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实施。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节约问题,对城市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色、基础设施配置等方面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根据建筑节能的发展现状和技术先进、经济的原则,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理性; 为贯彻落实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关规定,可以制定比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更严格的地方标准或实施细则。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及辅助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发展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第八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及材料;

(二)节能门窗保温密封技术;

(三)集中供热、电冷联合生产技术;

(四)供暖供暖系统的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技术及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着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零部件和技术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目录,制定适合本地区的鼓励、推广和淘汰的建筑节能件和技术目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进行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投资者可以按照约定分享节能改造收益;鼓励研究开发区域内现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集方式及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暖和制冷系统、照明 通风、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考虑建筑的生命周期,科学论证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投资回报率。节能改造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保证结构安全,优化建筑功能。

寒冷、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采暖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采用集中供热供冷方式的民用建筑,应当配备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和能耗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冷热基本价和冷热计量两部分的能耗价格体系。价格。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业主或者受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制度,明确建筑节能运行状况的各项绩效指标、工作目标和节能各环节的职责。工作等事项。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能耗档案,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对间歇采暖、制冷期间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查评价,定期进行维护和维修。,维护和更换,确保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物业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录和报告能源消耗数据。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节能评估。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专业知识培训。

对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应当规定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委托设计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擅自修改审查通过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显着位置公示所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并说明它在“住房说明”。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审核机构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审核节能设计的内容,并在审核报告中单独列出节能审核部分;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超过能耗指标的,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负责人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约设计,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罚款。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不予修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个项目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由建设单位承担改正所发生的工程费用;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至4%的合同价款收取。罚款;2年内,累计3个项目未按设计建设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的发证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