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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2022-12-05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使用功能,控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总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采取措施减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本市工程范围内的建筑节能工作。

区(市)、县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市辖项目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政务、科技、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节约能源。

第五条(宣传策划)

直辖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增强公众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制定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需要批准。

第六条(发展方向)

本市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和设备,重点发展下列绿色低碳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1)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楼板、屋面等围护结构;

(2)门窗幕墙节能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

(四)高效节能供配电技术和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装备;

(7) 集中供冷、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供技术;

(八)建筑节能智能控制与分项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建筑能耗监测、检测与评价技术与产品;

(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及产品;

(十一)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十二)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着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资金保障)

直辖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发展的财政支持,促进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环境等部门应当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直辖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八条(设计施工标准)

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规范》()、《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国家、行业或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很快。建筑设计中的装配率和绿色建筑材料的使用比例应符合国家和省、市对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筑的要求;新建、改(扩)建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分类能耗计量装置,并与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

市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和检测评价规定。

第九条(工程要求)

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法规的要求。政府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建筑节能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经信、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

建筑照明工程应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和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产品,降低照明耗电量,提高照明质量。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第十条(节能改造)

区(市)、县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筑龄期、结构形式、用能方式、能耗指标、生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节能减排措施。既有建筑改造方案,明确节能措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旧建筑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并保证费用。

城市和区(市)县国家机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推广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一条(运行节能)

建筑业主、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建筑能源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破坏建筑围护结构、能源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

市住建部门要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开展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指标。公共建筑。

第十二条(有关单位的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设计、委托施工和监理建设项目,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或者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向住建委报送载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备案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确说明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的保修期等,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载明,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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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应当包含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监理,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进行监理。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以及国家淘汰的老旧建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使用耗能技术和耗能高的用能材料、产品和设备。

建筑业主、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承担建筑节能运营管理责任,如实提供建筑能耗数据,不得干预、阻挠相关工作。部门开展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和节能工作。审计、能效宣传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住建部门职责)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照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要求的,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达到相关验收标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职责)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论证章节。发展改革部门不接受没有节能篇章或者没有节能篇章评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的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应当包括建筑通风、采光、玻璃幕墙等建筑节能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住建部门应当检查建筑节能实施情况,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签订国家规定的能耗过高的落后用能技术和用能材料、产品、设备的,依照《建筑工程建设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七条(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防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建筑能耗分析管理系统,或者使用建筑材料、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技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违反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按照《建筑施工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项目”。

第十九条(运行中违反节约能源的责任)

建筑业主、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干扰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宣传等相关工作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住建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同时废止。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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