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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07-20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减少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节能运行、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其中,农民自建住房仅适用本条例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的鼓励和支持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总则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发、推广,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建设、农民自建住宅节能、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奖励等措施。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直辖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 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请市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经市建设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民用建筑节能示范项目评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企业办公及生活区域能耗管理办法,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企业购置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一定比例抵扣税款。

第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及时发布技术、工艺、技术目录。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推广和使用。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规范,编制相关图册,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符合分户计量条件的住宅建筑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制度。 新建民用建筑和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配备供热系统控制装置、热量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控制装置。 其中,住宅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必须按照分户计量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验合格。

第十三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和大型住宅建筑建设实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价制度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项目。

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居住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合理的能源利用评估。 评价报告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价报告之日起七日内确定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居住建筑的项目能耗指标,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建筑、大型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委托设计时,应当如实告知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能耗指标。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工程能耗指标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验收机构审查大型公共建筑、大型住宅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工程能耗指标。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用中央空调系统的民用建筑,其中央空调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应当邀请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有关专家和人员,对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标准进行检查。民用建筑节能,颁发民用建筑节能证书。 建筑节能验收报告。 未进行节能检查或者节能检查不合格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保温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最短为五年。 发包双方可以约定五年以上的保修期。 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住宅建筑共用部位保温工程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分析评价改造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根据评价结果,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务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节能要求的,政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优先纳入节能改造计划:

(一)专用部分占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申请;

(2)业主所属单位相对集中。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要带头开展节能改造。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房屋拆迁计划、年度计划的既有民用建筑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既有民用建筑,不得纳入节能改造计划。

对历史优秀建筑的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四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建筑修缮、热源系统改造结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公用部分的节能改造,应当经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专用部位节能改造应充分尊重业主意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隶属关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业主承担。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支持政策,鼓励社会资金以多种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为民用建筑提供节能服务。 投资者有权按照协议分享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能源系统运行中的节能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确定本市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及其年度能耗限额。

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耗超过年度能源消耗指标的,市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的业主或者权利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物质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条 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定夏季不得低于26℃,冬季不得高于20℃,特殊情况除外。目的。

建议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参照前款规定合理调节室内温度。

第三十一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产品。 在保证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功耗。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计量、统计热源、热网、换热站和建筑物(热入口)的供热量,并将数据如实报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进行日常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效率。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项目使用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浅层地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采用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技术和产品的民用建设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符合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用适当的可再生能源用于供热、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设计、施工。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第三十五条 本市新建12层以下住宅建筑和实行集中热水供应的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水的一体化技术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建筑物。 ,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因规划、技术等原因无法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条件的民用建筑,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和建筑一体化技术。

第三十六条 现有民用建筑的业主或者权利人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景观保护区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安装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价、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能效评价、商品房销售等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管理和使用区(市)人民政府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完成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落实户用建筑节能改造专项资金。集中供热计量,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制度,对民用建筑能耗进行调查统计、评价和分析,并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以下罚款: 20万元以上:

(一)未按照规定对项目能源合理利用进行评价的;

(二)未按照要求将评估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未如实告知设计单位本项目能耗指标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控制装置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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